(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桥隧、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供电、供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市容环卫、通信、国防、消防、防洪、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改善生态环境、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创新、保障安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市政设施功能优化和品质提升,坚持系统化布局、高标准设计、分步式推进,适度超前建设市政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城市路网系统和排水系统,因地制宜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加快城市慢行系统、无障碍设施、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定期组织开展市政设施体检,在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注重对城市道路、老旧管网等市政设施进行功能改造和完善。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融合,支持建立城市信息模型,完善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治理效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数据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有权报告市政设施的损坏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安全高效,保持传统风貌,传承历史文化,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促进智慧城市、生态城市、幸福城市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为市政设施建设运营提供投资、贷款、债券、租赁、证券、基金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性、经营性的不同性质,确定合适的市政设施投资主体,推进市政设施投资项目落地。
城市居住区、开发区内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的部分,应当分别纳入居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并将其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灾设防。
排水设施应当满足下沉式立交桥下、地下工程和其他低洼地段的排水要求,防止次生灾害。
第十五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隧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桥隧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化建设原则,有效整合和规范设置依附于城市道路、桥隧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推进架空线入地整治和综合杆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造价编制和结算,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计价依据。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巡查、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并报送养护、维修经费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列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巡查、检测、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政设施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巡查、检测、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隧的各种管线、杆线、护栏、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将设施恢复完好。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影响公共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通行车辆的安全。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绿色施工工艺,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最大限度降低对城市道路通行的影响。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道施工、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供应不足时,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征求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因时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但是在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桥面、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路面、道路交叉口等地点,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
第三十条 在城市桥梁、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杆线,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档案和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加强对城市桥梁巡查、检测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应当在保证桥梁安全和交通安全的基础上,优先满足公交场站、市政应急保障、公共停车位等城市交通运行基本需求。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推进海绵型道路与广场建设,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对城市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洪排涝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市广场、立交桥下、地下设施、老旧居住区等重要区域和易涝区域的治理,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值守,发现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疏浚,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合理设置城市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应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高效、低碳、节能、环保。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及时复原窨井盖,保障施工和其他人员安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杆线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市政设施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道路分隔带、路肩、路边坡、路边沟、路边广场、步行街、临时占道停车位,以及与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路名牌、护栏、各类杆件、地下综合管廊等。
(二)城市桥隧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以及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隧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再生水管道、雨水井、雨水蓄水池、检查井、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建(构)筑物外立面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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