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签订合同三时,案涉工程已经接近竣工,合同一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依法判决采信依据合同一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77827023.7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如因发包人原因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进行审计、拖延审计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完成审计,对承包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以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方式进行结算的申请,应予准许。
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某教体局颍川路学校建设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决算经审计机关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审计决算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教体局开始实际使用,并陆续支付工程款10534万元,之后未再付款。2019年3月20日,某教体局与某建筑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8074720.40元。2020年7月,某教体局向该市审计局提交工程结算审计资料,该局经审核认为工程存在设计变更,遂要求某教体局提供变更审批手续。因某教体局提供资料不完整,审计工作长期暂停。某建筑公司就工程欠款诉至法院。
许昌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现审计机关就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尚未做出,支付工程尾款条件尚不成就,故对于某建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鉴于截至二审庭审结束,审计工作仍未恢复,便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对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认定。最终判决某教体局支付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56909373.98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在承包方未全部完工即退场的情况下,承包方要求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按照定额计算的,一般不予支持。如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协商不一致,司法鉴定时应按照已完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23142万元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进场完成大部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状态下退场。因欠款支付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某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支付工程欠款68446364.03元。诉讼中,鉴定机构按照08定额计价标准计价,对某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和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某建筑公司虽未全部完工,但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已完工部分已投入使用,应按照鉴定意见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依据08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这与双方当事人采取固定价方式计价的约定不符,一审直接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已完工部分价款数额,存在错误。在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已完工部分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某建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二审据此予以改判。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无效。但在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如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产生了一定的管理成本,则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合施工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与晁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案涉项目中的19#、11#、12#住宅楼工程交给晁某施工,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除必须上交各种税费外,还需向总包单位上交0.5%的公司管理费,作为公司机关经营运转经费。合同签订后,晁某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晁某诉至法院。
濮阳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派驻了相关人员,投入了必要的设备支持,进行了现场管理,产生了管理费用支出,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扣减相应管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承包人只能对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停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的范围。
2021年8月,某热力公司将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调度中心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后工程停工,双方对某建设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确认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020197.66元,截止2022年2月11日停工损失2704011.16元。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某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共计6724209.32元,并请求判令在6724209.3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信阳中院二审认为,某建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又对已完成工程价款、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且非某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因此,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及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遂判决:某热力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020197.66元、停工损失2704011.16元。某建设公司在6724209.32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热力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确定案涉优先受偿权范围时,将停工损失也一并计算在内于法无据,遂裁定指令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
工程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限并无必然联系,不以保修期限届满为返还条件。当事人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
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城中村改造工程,并对质保期作出了约定。韩某在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韩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刘某又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对案涉工程劳务大清包项目合作事宜作出约定。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除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外,韩某已将其他工程款向刘某支付完毕。剩余3%质保金,因韩某、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未返还,李某诉至法院。
漯河中院以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为由,未支持李某请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李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漯河中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必须在交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日,韩某应当在此时间节点后2个月内向李某返还质保金。再审据此予以改判。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仅以单位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要求出借资质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于法无据。
李某2与赵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以某建工公司名义承包某建筑安装工程,后二人将案涉工程中的混凝土、贴台阶砖等工程分包给李某1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李某2、赵某对李某1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工程量、已付款以及下欠款予以确认。后李某1多次催要,李某2、赵某均拒绝支付。李某1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2、赵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郑州中院认为,某建工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李某2和赵某,其应对李某2、赵某欠付李某1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某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认为,连带责任的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审法院以某建工公司出借资质为由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遂裁定指令再审。
建设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无权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发包人某铝业公司与某铝业服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铝业服务公司总承包某综合修理车间工程。后某铝业服务公司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又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施工。张某未实际完工即退场,剩余工程由总包方某铝业服务公司完工。因某建设公司下欠张某工程款988058元,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某铝业服务公司和某铝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郑州中院第一次审理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及利息,总承包方某铝业服务公司在其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方某铝业公司在其欠付总包方某铝业服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一审判决后,某铝业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发回重审。郑州中院重审后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无权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某铝业服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遂改判某建设公司单独向张某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