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许多争议发生的主要原因。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是发包人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发包人避免风险,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部分解决方案。
2003年7月30日,H建筑公司与Z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Z房地产公司将其某商品房项目的1-22栋发包给H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除外墙漆、门、窗、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水、电工程;工程价款按包干价520元/㎡计算,工程所需的钢材和水泥由Z房地产公司提供;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工程开工后,H建筑公司根据Z房地产公司关于换填砂石料垫层宽度和关于栏杆施工的通知,对工程基础部分换填砂石增宽和按栏杆大样图进行施工。2004年10月2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05年9月15日,H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与Z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文某”就结算事项签订了一份《结算报告》,载明报审总价款为5781169.809元,核定价款为5055053.04元,并注明核定价款中不含:(1)电气工程中的弱电部分;(2)栏杆工程;(3)基础部分的增减工程。但是,该《结算报告》并未经H建筑公司和Z房地产公司签章确认,且Z房地产公司的“文某”也未经该公司授权签署有关项目结算文件。后因双方对该《结算报告》中特别注明的部分发生争议,H建筑公司遂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房地产公司支付电气工程中的弱电部分、栏杆工程和基础部分增加工程款共计40多万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弱电部分、栏杆工程系H建筑公司承建,且Z房地产公司没有反驳的证据,认可了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160172.19元;对于基础增加工程,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278848.96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了H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39021.15元。
Z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我们代理其二审的诉讼程序。在二审过程中,我们代理Z房地产公司主张:(1)本案的工程范围约定是明确的,其中的电工程已经包含了弱电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了包干价520元/㎡中,不应当再另行计价;(2)在工程施工图中已经明确标明了栏杆的安装及其位置等,在施工过程中Z房地产公司作提供的栏杆大样图仅是栏杆施工的具体方案,而并非需要单独计价的工程项目;(3)就基础增加工程部分,由于H建筑公司仅提供了工程量的签证,但并未提供工程价款的签证,故不符合工程款增加的程序。同时,该项工程经Z房地产公司自己计算为11万余元,与鉴定结论相差过大。并且,一审法院所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拒绝出庭,其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上述《结算报告》仅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所形成的中间结算文件,Z房地产公司并未最终认可,且也没有“文某”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合法授权,故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H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相应授权,也没有相对应的结算资料予以印证,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且在《结算报告》中所注明的有关三项工程的内容也不能必然得出该三项工程须另行计算价款的结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水电工程,且在Z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中含有弱电施工图,H建筑公司认为水电施工不包括弱电施工的说法无相应依据。栏杆大样图仅是说明栏杆施工的具体要求,且H建筑公司也并不能提供任何签证材料或其它证据证明须另行计算价款,故对此项工程价款的主张无依据。基础增加工程确有变更,且有相应的签证表予以证明,应当另行计算价款。但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无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且程序违法,故经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后认定基础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14222.28元。最终,二审法院仅认定了基础增加工程的价款114222.28元,比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减少了32万余元。
所谓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已完工程量等文件向发包人办理最终的工程价款清算的过程。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涉及的各项工作繁多,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清算则成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发包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结算依据、结算程序、结算内容的理解和适用各不相同,从而产生了大量的争议和诉讼。从大多数诉讼情况看,承包人因其长期从事工程建设,故其对于工程竣工结算是较为重视的,往往派有专人从事竣工结算工作或工程的预结算工作,这就是有关结算人员对于工程结算的整个过程及需要注意的问题均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和认识,使承包人在结算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而相对于承包人来说,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往往考虑的是下一步的使用、销售或交付的问题,故其对工程竣工结算的重视程度不够,专业人员不足,或者由于资金不到位而拖延竣工结算,这都导致发包人常常因结算问题被诉至法院,处在了相对不利的地位。而上述案例的发生,就集中暴露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因自身管理不善所产生的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是工程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对发包人具有重要意义。在此,本文将结合案例、法律法规及施工实践,对发包人应当加强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发包人应当注意的以下几方面问题:
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以哪些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是承发包双方经常争议的问题,发生诉讼时,承包人拿出自己提出的竣工结算书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证据,但发包人往往不予确认,最终均需要由法院对工程价款委托鉴定,不仅耗时长,且使承发包双方均面临一定的风险。在上述案例中,双方对该工程的基础增加部分是否应当计算价款以及计算的依据发生争议,虽然我们主张了承包人在办理工程量签证时没有办理价格签证,但是双方有在结算时另行计价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将该部分基础增加工程委托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虽然最终的鉴定结论系对承包人相对不利,但发包人也面临了同样的风险。而且,在该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做了工程价款鉴定,造成案件的审理拖延了很长一段时间,这对承发包双方也均是不利的,势必造成承发包双方产生更大的损失。
笔者认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主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系列能够反映出工程量、价格等方面的材料,包括: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签证、价格信息、定额、竣工结算书等等,这些材料是计算最终工程价款的客观、有效的依据。但是,就这些依据而言,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中施工范围、施工方案、材料价格等均可能随着市场的变化而相应地变化,而且这些材料的有效性、合法性也需要确定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约定对于确定结算依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毕竟承发包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均是有效的。同时,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还会发生一种情况,就是承包人通常会按照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是发包人却不愿意适用这些文件,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些文件相对于承包人是较为有利的。所以,对于结算时所依据的行政规章、行业文件等进行约定也较为重要。
由于承包人均能够主动和积极地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且竣工结算书均系由承包人做好后提交发包人审核,故发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一般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因此,发包人对于结算依据的确定不能得到工程竣工结算时再来考虑,而应当提前在签约时以及履行过程中来进行,即:一方面应当利用自身在招投标和签约过程中的相对优势地位,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采用对自己有利及自身容易确定和掌握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则应当在履约过程中,加强对工程签证的管理,避免因自身的不当签证而导致承包人的索赔。
不论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部分,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文件中,均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流程以及法律后果等该内容,对承发包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对于发包人而言就更加应当重视这些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也再一次肯定了上述程序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发生争议时的适用效力。因此,作为发包人来说,严格按照上述流程及期限的规定处理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是完善自身工程合同管理的又一项重要内容。
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承包人也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主张在其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后,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故应当按其所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定案依据。综观案件的全部材料,除了那份由双方的结算人员所签署的《结算报告》以外,确实没有其它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且该份《结算报告》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虽然发包人并不认可该份《结算报告》为最终的结算,不过也正是由于该份《结算报告》的存在,发包人才能主张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一直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协商工作,因此才会形成该份并非最终结算的《结算报告》,否则对发包人来说,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驳承包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对于发包人来说必将面临巨大的损失。
从发包人的角度来看,上述有关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部分固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并非不能改变有关工程结算流程,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还有“专有条款”的部分,而“专有条款”部分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改变或优先于上述有关文件及“通用条款”内容的。因此,发包人也应利用自身在招投标和签约时的优势地位将结算程序进行固定,在必要时可以将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程序及要求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在现实的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已经有部分发包人采用了这种方式,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上述案件中,合同约定的包干价部分是520元/㎡,而在由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却写为了525元/㎡,两者相差5元/㎡。笔者代理案件过程中提出此问题时,承包人的回答却是合同中约定了若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线元。承包人的这一答复固然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但是就是这么小小的一个差别,发包人的结算人员却并未审查出来,这就增加了发包人遭受损失的风险。同样在上述案件中,发包人的结算人员在签署该份《结算报告》时却没有注意有关工程项目所存在的重复计价问题,在该份《结算报告》中写下了“核定价款中不含:
这一表述的意义是含混的,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偏差,只有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来综合认定,对于发包人而言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对于发包人来说,仔细审查结算的各项内容,并且在结算过程中谨慎行事将是必要和重要的。
结算内容直接关系到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项目和数额,对于结算内容的审查必然是发包人应当重视的工作。一方面,发包人应当选择有专业知识并且了解该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人员负责审查承包人提出的各工程项目及价款,并且应当明确告知该结算人员在结算过程中所能够从事的工作及其授权;另一方面,发包人还应当加强内部有关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的风险控制流程,设立监督机制和复审机制,避免因个别结算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发包人无可挽回的风险和损失。
发包人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管理是一项长期、持续的工作,这项工作不仅能够避免发包人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能够促进承发包双方更加严格地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双方因为结算问题所发生的争议,降低双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各项成本,对于合同双方、相关行业甚至是整个建筑市场来说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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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于房地产、建筑、银行、公司、合同等法律服务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从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杨芳律师积累了处理建筑、房地产、银行、公司等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大量知识和经验,承办过大量经济、民事案件,还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有为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银行、大型国有企业等公司、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